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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市监处罚〔2025〕42号
来源: 时间:202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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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

焦市监处罚〔202542

 当事人:博爱县医药公司阳庙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8月21日,我局接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焦山检刑行意〔2025〕31号)、《不起诉决定书》(焦山检刑不诉〔2025〕5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小巍(博爱县医药公司阳庙药店)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不起诉。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对吴小巍行政处罚,可以减轻处罚。”。

经核查,博爱县医药公司阳庙药店涉嫌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立案查处。 

2025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庙镇百姓超市对面的博爱县医药公司阳庙药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二度春”、“勃龙伟哥”等男性性保健食品。

2025年8月26日,我局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吴小巍进行了询问调查,核查当事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现场情况;

经查,自2020年5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博爱县医药公司阳庙药店负责人吴小巍多次从上线赵玲(已判决)处购进“二度春”、“勃龙伟哥”等男性性保健食品,进货金额共计9430元。赵玲将吴小巍购进的上述产品通过物流运输填写虚假的货物名称隐蔽发货,吴小巍收货后将上述产品藏匿于博爱县医药公司阳庙药店的仓库中,并通过隐蔽方式对前来咨询男性产品的顾客进行销售。经鉴定,上述“二度春”、“勃龙伟哥”等男性性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未销售的“二度春”、“勃龙伟哥”等男性性保健食品共计110盒+1瓶(无盒)于2025年10月15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我局进行移交,当日我局对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交的吴小巍(博爱县医药公司阳庙药店负责人)的各类男性性保健食品110盒+1瓶(无盒)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焦市监强制[2025]4号)。

当事人购进“二度春”、“勃龙伟哥”等男性性保健食品时,未索取供货方的资质,无进货查验记录;2025年8月21日,当事人提供有召回公告。当事人经营的男性性保健食品货值金额为9430元,全部退缴违法犯罪所得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察建议书》,证明案件来源;
  2.山阳区检察意见书及证据材料(共12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获利、涉案物品认定和扣押情况,检测报告证明二度春”、“勃龙伟哥”等男性性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现场情况;
  4.询问笔录2份,证明依法调查,认定该店违法事实的存在;
  5.《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负责人的身份;
  6.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7.违法查询2份,证明初次违法;
  8.12315平台查询,证明无投诉和举报;
  9.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家庭困难;
  10.随案移交清单及照片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博爱县医药公司阳庙药店吴小巍男性性保健食品移交的具体情况;
  11.上缴罚没款单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当事人的全部退缴违法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2025年10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2025〕1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

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违法后果,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取证,检察机关移交的《检察意见书》中:“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社会影响,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等规定对吴小巍行政处罚,可以减轻处罚。”,当事人主动召回违法产品,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取证,首次违法,无投诉和举报,当事人的负责人称“家庭困难,希望减轻处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豫市监〔2023〕80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备注:1.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具有《通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以货值金额 10 倍以下的罚款;”,其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因此,其违法行为裁量等级应属于减轻。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提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80000元。
3、没收男性性保健食品:外盒有“二度春”字样物品

75盒+1瓶(无盒)、外盒有“孟加拉虎王”字样物品2盒(其中每盒装有3小瓶)、外盒有“冬虫夏草”字样物品6盒、外盒有“蚊力神”字样物品9盒、外盒有“黄金玛卡”字样物品1盒、外盒有“美国肾黄金”字样物品12盒、外盒有“红钻伟哥”字样物品4盒、外盒有“老中医”字样物品1盒。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 5 页 共 5 页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 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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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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